(2014)蒸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德新与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刘划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新,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刘划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张德新,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铭钧,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国,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肖功春,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钟国生,男,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大专文化,农民。被告刘划生,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张德新诉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刘划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钧和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刘划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新诉称:2014年3月,被告刘划生因建房向被告肖功春购买预制板,并要求肖功春雇请吊车及工人进行安装,费用由被告刘划生支付。被告肖功春安排自己与被告刘卫国、钟国生三人共同经营的吊车并雇请原告张德新等进行安装,其中被告刘卫国负责吊车操作。4月5日,原告按照安排在刘划生建房工地安装预制板过程中,因被告刘卫国不具备吊车操作资质,操作失误,将吊装的预制板直接撞向原告,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伤后经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9188元,期间被告刘卫国以吊车三合伙人名义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9月19日,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六处十级伤残。事故经村、镇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综上,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四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建房房主和受益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四被告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8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南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04号《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所致伤势及治疗、损失等情况;证据3、衡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9188元;证据4、对刘卫国、刘划生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损害,房主刘划生未尽审查及安全注意义务,四被告均未承担赔偿责任等事实;5、樟树司法所证明、罗洪村证明、上狮村证明各1份,拟证明涉案吊车系由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三人合伙经营,刘卫国操作吊车、雇佣原告执行合伙事务,该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证人马晨曦、王定良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人马晨曦、王定良分别是衡阳县樟树乡司法所所长、副所长;事故发生后,樟树司法所主持过2次调解,除各方当事人外,罗洪村支部书记肖亚军、上狮村支部书记黄后军、樟树村支部书记刘和礼参加了调解,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都讲出事吊车是他们三人合伙经营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也是他们三人一起出的;调解时没有人讲吊车是属哪一个人所有的,司法所分别通知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来所调解,三人都讲吊车是三人合伙的,别只找他一个,要求把三人均找来;拟证明涉事吊车是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合伙经营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刘卫国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经过基本属实,被告刘卫国确实没有吊车操作证,但被告刘卫国是按原告指挥操作,原告不是被告刘卫国操作的吊车撞下去的,被告刘卫国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刘卫国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7、《协议》1份,拟证明吊车于2013年9月6日转让给被告钟国生。被告肖功春辩称,被告肖功春不是吊车合伙人,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肖功春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8、《协议》1份,拟证明吊车于2013年9月6日转让给被告钟国生。被告钟国生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原告在事发前喝了酒,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吊车是被告钟国生个人所有,刘卫国是被告雇请过来开吊车并负责吊装工作的,原告也是被告钟国生雇请的,工资由被告钟国生支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钟国生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此,被告钟国生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9、《协议》1份,拟证明吊车不是肖功春、刘卫国、钟国生三人合伙的;证据10、署名“唐倦生、肖文俊”的证词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喝酒的事实。被告刘划生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及刘卫国等人不是被告刘划生所雇请,被告刘划生没有过错,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划生未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卫国、刘划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被告肖功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部分有异议,主要观点是:吊车不是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合伙的,肖功春只卖预制板,不负责预制板安装,也不清楚刘卫国已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被告钟国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主要观点是:刘卫国陈述吊车合伙情况不是事实,肖功春只是介绍事情给钟国生做。原告对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提供的证据7、8、9、10均有异议,主要观点是:对证据7、8、9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就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刘卫国、钟国生、肖功春对证据7、8、9、10均无异议。被告刘划生对证据7、8、9有异议,司法所调解时当事人一致承认吊车是三人合伙的,对证据10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5、6系证人证言,且证人马晨曦、王定良出庭支持作证,证言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刘卫国、刘划生均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来源于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而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除此之外,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客观真实性,证据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证明效力明显不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形式不合法,证人未依法出庭支持作证,证人身份情况不明,本院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4月,被告刘划生向被告肖功春购买预制板,用于自家建房。同时,被告刘划生要求肖功春雇请吊车及工人进行预制板安装,安装费用由被告刘划生支付。被告肖功春安排刘卫国开吊车到刘划生建房工地吊装预制板。4月5日,刘卫国雇请了刘华园和原告张德新帮忙安装预制板,并约定了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下午六时许,被告刘卫国操作吊车吊装预制板,刘华园负责吊装指挥,原告张德新在房屋二楼负责人工调试预制板安装位置。期间由于吊车指挥、操作不当,原告被吊装的预制板撞到,摔倒在楼梯房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安全事故。伤后原告经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29188元。2014年9月19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原告左尺骨鹰嘴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胸外伤(左第3、4、5、6、7肋多发肋骨骨折,左创伤性血、气胸;双肺挫伤;胸骨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上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伤;上述伤势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一个八级、六个十级;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住院期间陪护1名,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纠纷经衡阳县樟树乡司法所两次主持调解未成。另查明,本案涉事吊车属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合伙经营,刘卫国负责吊车操作驾驶,但没有从事吊车驾驶操作证。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卫国以三合伙人名义支付了医药费7000元。原告张德新属农业从业人员,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本次鉴定之日前一天为166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刘划生银行存款1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刘划生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雇员从事劳务活动引起的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向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收取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刘划生向被告肖功春购买预制板,并要求被告肖功春负责雇请吊车和工人进行安装,预制板款及安装费用由被告刘划生支付,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刘卫国雇请原告协助安装预制板,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被告刘卫国没有相应驾驶操作资质,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刘卫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卫国作为合伙人之一,按照合伙人安排驾驶操作吊车、雇请原告等人从事预制板安装工作,属执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辩称,原告在事故前饮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辩称,案涉吊车已经转让给被告钟国生,并非该三被告合伙经营,被告刘卫国、肖功春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在司法所组织调处时,三被告均称吊车系三人合伙经营,并要求通知三被告均要到场,且被告刘卫国庭审中对证据6亦无异议,三被告就辩解意见所举证据仅为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一份转让合同,而三被告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证据内容与三被告在司法所的陈述和被告刘卫国的质证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三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提供的转让合同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有关吊车已转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检查、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系农业从业人员,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和护理方式、人数,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省内30元/天标准执行,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此次事故致原告一个八级、六个十级伤残,给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告治伤、鉴定确实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亦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预计原告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请求一次性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亦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29188元;2、误工费10661元(23441元/年÷365天/年×166天);3、护理费3025元(35623元/年÷365天/年×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5、残疾赔偿金60278元(8372元/年×20年×(30﹢6)%];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800元;9、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1298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卫国以三合伙人名义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可在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德新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29882元,由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共同赔偿80%,计103906元,减除其已付医疗费7000元,下欠9690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剩余损失由原告张德新自负;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8元,由原告张德新负担530元,被告刘卫国、肖功春、钟国生负担2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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