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珲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为四川省重庆市开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在珲春市河南街矿务局医院西侧居民楼3单元202室内,因工钱问题与柴某某及其丈夫裴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相互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熊某某掷出铁锤将被害人柴某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柴某某面部软组织挫裂创、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柴某某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今福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