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金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山,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杉桥镇东日村坪塘组。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金山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里海加油站附近的河边观看龙舟训练后,徒步从河边行至里海加油站附近的路边,见被害人凌梅右手拿着一个手提包,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便产生了抢走其手提包的想法。随后,被告人张金山尾随被害人凌梅至十多米远处,从后面伸手抢被害人凌梅手上的包,但因心理紧张没有得手。接着,被告人张金山用右手抓住被害人凌梅的手腕,使其无法挣扎,再用左手将被害人凌梅的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82元。被害人凌梅被抢后大声呼喊,被告人张金山便用手指着被害人凌梅,威胁其不准叫,然后往龙江镇东头方向逃跑,后被追赶上来的周德辉、周世栋父子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金山的供述及对涉案现场、赃物、杂志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凌梅的陈述及对被抢财物的指认笔录;证人周德辉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张金山的辨认笔录;证人周世栋、周子悦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金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山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金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金山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海强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