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舟定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任继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继康,个体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叶敏,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4)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继康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继康及辩护人何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任继康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借为名,先后5次从被害人颜某、傅某处骗取钱款,用于赌博、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具体如下:1、2014年6月中旬,任继康为偿还债务,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颜某借款。同月17日,颜某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任继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任继康将骗得的40.6万元转账至“黄艳”的银行账户,又将61.08万元偿还之前欠颜某的债务。2、同月27日,任继康为偿还债务,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颜某借款。颜某将人民币40万元汇入任继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任继康将骗得的钱款转账至“吕清欣”的银行账户。3、同年7月3日,任继康为偿还债务,以转贷为由向傅某借款。傅某将人民币100万元汇入任继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任继康将骗得的43.9万元转账至“黄溢胜”的银行账户,并将余款用于偿还信用卡债务。4、同月4日,任继康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颜某借款。颜某将人民币80万元汇入任继康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任继康将骗得的钱款用于赌博。5、同月10日,任继康以转贷为由,向傅某借款。傅某将人民币60万元汇入任继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任继康将骗得的人民币45万元用于偿还欠“小李”的债务,将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欠其母亲虞某的债务,将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综上,任继康从颜某处骗取人民币220万元,从傅某处骗取人民币160万元,共计骗取人民币38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继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傅某陈述、证人冯某、沈某、洪某、虞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舟山市房屋产权资料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屋买卖合同、确认书、交易凭条、转账凭条、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短信息截屏、出入境记录查询、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继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任继康将2014年6月17日向颜某处所借人民币100万元中的61.08万元用于偿还之前欠颜某的债务,该人民币61.08万元应在诈骗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颜某陈述、被告人任继康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存在过60万元左右的普通借贷,且任继康已偿还完毕,该笔债务的偿还与本案定罪金额并无关联,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任继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任继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继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二六年二月三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任继康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发还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燕人民陪审员  潘荣堂人民陪审员  陈南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