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卫兵与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兵,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132号原告:胡卫兵。被告:周建明。原告胡卫兵为与被告周建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兵起诉称:2013年6月8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周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半年付一次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6年6月10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53000元。被告周建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并签名捺印。2014年9月10日,被告因借款利息部分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欠利息405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3000元及利息40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建明未作答辩。原告胡卫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胡卫兵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建明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53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及月利率为1%等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建明欠原告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0500元的事实。证据4、(2009)黄联调第68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9月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就前期欠款44万元达成分期还款的协议事实。被告周建明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周建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周建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建明自200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3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周建明从2000年开始陆续向胡卫兵借款,现经结算共向胡卫兵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叁仟元正。还款如下:在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在2015年6月10日前归还本金壹拾万元整。在2016年6月10归还剩余全部本金。利息按1%按壹分计算,半年付一次利息。如借款人不能如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胡卫兵有权向法院起诉。本借条之前周建明所向胡卫兵借款、借条作废。借款人周建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周建明重新出具借条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7日,后因无力支付利息,故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利息从2013.12.8号至2014.9.8号,共欠利息肆万零伍佰元整。周建明,2014.9.10。”后被告周建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后期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建明欠原告胡卫兵借款本金人民币453000元及前期利息405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了具体的分期还款期限、相应的还款金额及按月利率1%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现仅有一期到期,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确切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履行归还已到期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卫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5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本金453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依法减半收取4385元,由原告负担2694元,由被告周建明负担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赛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