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志纯诉刘芳、关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白民初字第1706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纯,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周志纯,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王家院村********号。法定代表人刘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芳,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原告周志纯诉被告刘芳、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纯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超,原告曾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未果,无奈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志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志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等材料,证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芳、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志纯借款的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刘芳、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周志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4、工商银行流水单,证实原告从工商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96万元及原告从自己身上拿出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刘芳、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人为刘芳、关晓成,并加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超,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来法院,诉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在庭前已撤回对关晓成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芳、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志纯要求被告刘芳、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志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芳、贵州盛舞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