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陶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陶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田某某,女.被告陶小某,男。委托代理人包满仓,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专文化,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陶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秀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陶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满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99年1月13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外债。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将我赶出家门,现一直分居,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小某辩称,1、是原告将我赶出家门,并非是我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2、我与原告婚后用共同的劳动收入盖建了砖平房三间、砖仓房两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该财产应该依法分割;3、在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85000元,该存款在原告处,我要求分割,无外债;4、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四轮车头一台、摩托车一辆,现在我处,我要求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陶小某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陶小某亦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情况。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努日木镇西卢家窑村民委员会及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人民政府、科尔沁左翼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陶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调证申请书两份。原告田某某出示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陶小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小某出示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田某某名下存款为9082.31元。原告田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已经看病花完了。被告陶小某当庭放弃出示申请调取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陶小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被告陶小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谅,原告田某某、被告陶小某却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执,缺乏沟通与理解,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田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且被告陶小某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陶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被告陶小某婚后有存款9082.31元,此款在中国农业银行原告田某某名下账户里,被告陶小某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辆,但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田某某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播种机一台、土房三间,有存款160000元,有债权30000元(系被告的哥哥陶某某欠6000元、被告姐姐陶甲欠14000元、被告弟弟陶乙欠10000元),有外债5000元(欠韩某)的陈述,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小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平房三间、砖仓房两间,存款85000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被告陶小某离婚;二、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陶小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人民币9082.31元,由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陶小某人民币4541元;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陶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