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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关强与滕祥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强,滕祥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665号原告关强。委托代理人孙克浩,东海县黄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恒发,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祥山。原告关强与被告滕祥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克浩、王恒发,被告滕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做黄沙生意,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沙款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滕祥山辩称,买沙时双方约定是按每吨34元,结算时原告的会计是按每吨36元结算的,欠款应减去差额部分4000元。另我已偿还原告10000元,应当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滕祥山在原告处购买黄沙,2014年5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滕祥山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黄沙款2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滕祥山向原告关强购买黄沙,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滕祥山欠原告关强货款27000元,有被告滕祥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扣减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余款17000元被告滕祥山应当给付原告关强。被告滕祥山辩称应按买卖时约定的价格给付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滕祥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滕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强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