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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贺应三与蒋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应三,蒋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2751号原告贺应三。被告蒋红伟。原告贺应三诉被告蒋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应三、被告蒋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摩托车传感器,原告送货上门,每月月底结账并付款。前期被告均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4年4月28日起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42.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42.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5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其本人系重庆旭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威公司)的配套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双方是口头协议,原告向公司供应燃油传感器,公司每月挂账付款、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一直未开具发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三包件,且有部分的货物需要退货;本案所涉货款金额有待核实,旭威公司于立案后支付过部分的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送货单12份,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及金额。针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编号为0007367的送货单与编号为0007433的送货单是同一天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可能一天供两次货,对其他送货单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如下证据:收据一份、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货款是旭威公司所欠。针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旭威公司和被告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款项系旭威公司支付的公司所欠的货款。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称因其中两张送货单系同一天供货而对其存在异议,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收据及支票存根,仅能说明旭威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无法证明送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实际是送给旭威公司,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传感器,原告送货上门。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总金额为27542.7元的传感器等货物,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的货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42.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但被告未实际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尚欠货款金额为25542.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贺应三货款2554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蒋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蒋红伟负担(贺应三已预交,蒋红伟与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贺应三)。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蒋红伟到期不履行此义务,贺应三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