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曲滨与被执行人刘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滨,刘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曲滨,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刘永利,男,1977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曲滨与被执行人刘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77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核查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几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060.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及时转付给申请执行人曲滨。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 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