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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88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13日间,被告人宋×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办公楼内,趁无人之际先后4次窃取某公司现金人民币34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宋×被查获归案。现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赵×、张×的证言,现场和物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款已退赔,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