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祥光与被告苗庭辉、高维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光,苗庭辉,高维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756号原告刘祥光。委托代理人XX,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庭辉。被告高维朵。原告刘祥光与被告苗庭辉、高维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光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庭辉、高维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光诉称:被告苗庭辉、高维朵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苗庭辉,2007年7月11日,苗庭辉因做煤炭、粮食等生意用向原告借款,在原告的门市上(老消防队附近)给了苗庭辉5万元现金。苗庭辉自借款后按照月息5分给了两个月利息4500元之后没有再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刚开始电话能联系上,半年后电话停机就找不到人了。借款时高维朵知情,原告也找高维朵要过钱,高维朵称暂时没有钱,等苗庭辉回来,后来两被告离婚,原告找了好几年一直没有两被告的消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苗庭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维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庭辉、高维朵原系夫妻,于2008年5月23日离婚。2007年7月11日,被告苗庭辉向原告刘祥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苗庭辉自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4500元,原告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苗庭辉向原告刘祥光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苗庭辉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借贷双方关于月利率5%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借款当日(2007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95%计算利息。因被告苗庭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应当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庭辉、高维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祥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500元,以7.8万元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苗庭辉、高维朵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运玲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