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二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娃,周四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娃,男,1941年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乡××村人。委托代理人李石头,男,1966年生,汉族,系李二娃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四白,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乡××村人。委托代理人周存廷,男,汉族,1970年生,系周四白之子。上诉人李二娃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二娃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石头,被上诉人周四白及其诉讼代���人周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2日早上5点多周四白起床后发现有一群牛在××乡××村对面的山坡上吃草,坡下是周四白的庄稼地,遂上坡去赶牛,李二娃的三儿子李三小看到周四白在赶牛,便上坡阻止,随后周四白和李三小便各自走开。后李三小清点牛群时,发现一头小牛在山坡下已奄奄一息并最终死亡。李二娃认为是周四白的赶牛行为导致小牛跌死,要求周四白赔偿,双方争执不下,报警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李二娃提供的案卷笔录材料及周四白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小牛的死亡原因,李二娃认为因周四白的赶牛行为所致,却未提供出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事发当日李二娃报警后派出所也未能认定牛死亡的原因,��四白对此又予以否认,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牛的死亡与周四白驱赶牛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李二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能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李二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李二娃不服上述判决,以周四白无故驱赶我的牛,造成了我牛摔死,应由他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于本院。被上诉人周四白答辩称,李二娃诉讼理由纯属歪曲事实,反而打扰我家及儿子们的正常生活,对于其提出的赔偿要求,我绝不答应。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牛的死亡与周四白驱赶牛群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加之,周四白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李二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二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