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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严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某,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某、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某经预谋,在本区车站大道福建海峡银行对面公交站附近,由严某摆象棋残局,张某甲、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某等人在旁作“托”或望风,招引路过的被害人王某押注下棋,骗取王某人民币1000元。2、同年7月13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在本区车站大道福建海峡银行对面公交站附近,由严某摆象棋残局,张某甲、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旁作“托”或望风,招引路过的被害人蒋某押注下棋,骗取蒋某人民币3100元。3、同年7月1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唐某经预谋,在本区车站大道福建海峡银行对面公交站附近,由张某甲摆象棋残局,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唐某等人在旁作“托”或望风,招引路过的被害人胡某乙押注下棋,骗取胡某乙人民币800元。4、同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某、唐某经预谋,在本区车站大道福建海峡银行对面公交站附近,由张某甲摆象棋残局,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某、唐某等人在旁作“托”或望风,招引路过的被害人陈某押注下棋,骗取陈某人民币3400元。5、同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某、唐某经预谋,在本区车站大道福建海峡银行对面公交站附近,由张某甲摆象棋残局,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某、唐某等人在旁作“托”或望风,招引路过的被害人祝某押注下棋,骗取祝某人民币2000元。���上,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参与诈骗5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罗某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唐某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2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区人民西路中山公园对面公交站台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严某、唐某,在本区一号数码城公交站头抓获被告人胡某甲、罗某、张某乙;当日18时许,在本区新南站附近抓获被告人余某。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蒋某、胡某乙、陈某、祝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铁路旅客购票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身份证明、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罗某、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告人王某;责令被告���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返还被害人蒋某;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返还被害人胡某乙;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某、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严某、余某、胡某甲、张某乙、罗某、唐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祝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章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