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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5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女,聋哑人。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聋哑人。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雷大学,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齐精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大学,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在西安市长乐坡乘上一辆东行的4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堡子村站时,钱某某在杨某某的掩护下,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李某某发现、抓获并报警。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指认赃物、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认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未遂,且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在西安市长乐坡乘上一辆东行的4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堡子村站时,钱某某在杨某某的掩护下,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李某某发现、抓获并报警。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纺织城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5、李某某辨认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6、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人民币照片;7、提取赃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8、(2012)新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0、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均系聋哑人,在盗窃后被当场抓获,其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韩 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