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墩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仁夕与邓向春、于清根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夕,邓向春,于清根,顾光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墩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张仁夕,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基,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向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401068139,农民,住海安县墩头镇宝祥村***组*号。被告于清根,农民。被告顾光兵,居民。原告张仁夕与被告邓向春、于清根、顾光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夕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向春、于清根、顾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夕诉称:2013年3月,被告邓向春、于清根、顾光兵将其承接的海安县墩头镇化纤工业园江苏江山红化纤公司主厂房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我,工程清人工工资总额1292000元,工程结束后三被告向我给付了大部分人工工资,并于2014年1月27日与我轧帐,尚欠我100000元人工工资,约定于2014年9月前付清。2014年2月12日,三被告向我履行了40000元人工工资,余款6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动报酬6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向春、于清根、顾光兵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张仁夕承包了被告邓向春、于清根、顾光兵承接的江苏江山红化纤有限公司主体厂房木工工程(清人工工资)。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帐,三被告确认原告张仁夕所施工工程人工总工资为1292000元,扣除已给付原告部分人工工资后尚欠原告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前付清此款,被告邓向春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被告于清根在结帐单上签名同意。2014年2月12日,三被告给付原告人工工资4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被告顾光兵在结帐单上签名同意。此人工工资60000元至今未履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帐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向春、于清根、顾光兵将其承接的木工工程交给原告张仁夕施工,且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就木工工程人工工资总额结帐确认欠原告木工工资1292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2月12日,经三被告共同确认尚欠原告人工工资60000元未能给付,三被告应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张仁夕的人工工资。故原告张仁夕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仁夕主张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帐时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邓向春、于清根、顾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仁夕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向春、于清根、顾光兵给付原告张仁夕劳动报酬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邓向春、于清根、顾光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仁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300元,减半收650元,由被告邓向春、于清根、顾光兵负担(已由原告张仁夕代垫,被告邓向春、于清根、顾光兵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仁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中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吉莉莉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