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后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美春诉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春,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美春,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玉山,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东花灯嘎查。原告美春诉被告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春、被告玉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玉山因生活急用钱,于2014年春从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定于2014年年末偿还,并给我出具一枚借据。当时协商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以村北侧9池耕地给我经营。但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500.00元,合计34,500.00元。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借款事实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的30,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但我现无能力偿还,用我的位于东花灯嘎查北侧500米处的12亩耕地,按借据的约定每亩每年2,6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抵顶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玉山于2014年2月10日从原告借款30,000.00元,定于2014年年末偿还,约定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据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以自家耕地{东花灯嘎查北侧9池(12亩)耕地}每亩每年2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以承包费抵顶偿还借款及利息还清止。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计10个月,利率为1.5%),合计34,5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借据约定用自家耕地承包给原告,以承包费抵顶偿还借款及利息还清止。但被告每亩每年2,6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抵顶借款及利息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实际,因借据上表述“每亩2,600.00元”字样是笔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春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合计34,500.00元。案件受理费66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