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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郑洪顺与张信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顺,张信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223号原告郑洪顺,男,1989年12月15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自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信亮,男,1970年8月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与中丘路交汇处天泰家园二期9号楼。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郑洪顺诉被告张信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顺的委托代理人张自强,被告张信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顺诉称,2014年5月17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轿车沿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信亮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鲁Q×××××号轿车乘车人卜凡龙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信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811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信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定事故成因,我方驾驶员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事故造成另一人伤者死亡,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2时40分许,原告郑洪顺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城新区长春路与沂蒙北路交汇北100米路段时,与被告张信亮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鲁Q×××××号轿车乘车人卜凡龙当场死亡、原告郑洪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临公交直三认字第(2014)第20140517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信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洪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卜凡龙无事故责任。原告郑洪顺受伤后被告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085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连芝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受损,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3811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张信亮驾驶的肇事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洪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信亮辩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在同一事故、本院另案处理的(2014)临兰民初字第3861号一案中,郑洪顺与该案原告达成协议,其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索赔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洪顺驾驶鲁Q×××××号轿车与被告张信亮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鲁Q×××××号轿车乘车人卜凡龙当场死亡,原告郑洪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信亮驾驶的肇事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信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应单据证实,但考虑该费用系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洪顺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20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计22022.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洪顺因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06.8元;二、原告郑洪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4646.4元(77.44元*60天)、护理费3020.16元(77.44元*39天)、交通费400元,计806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20元;三、原告郑洪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811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835.4元;四、原告郑洪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计1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0元;五、驳回原告郑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张信亮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