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叶高江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叶高江,田爱圭,田冬钱,卢美月,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620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叶尚明。(到庭,特别授权)被告1: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高江。(未到庭)被告2:叶高江。(未到庭)被告3:田爱圭,(系叶高江之妻)。(未到庭)被告4:田冬钱。(未到庭)被告5:卢美月,(系田冬钱之妻)。(未到庭)被告6: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高江。(未到庭)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叶高江、田爱圭、田冬钱、卢美月、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叶高江、田爱圭、田冬钱、卢美月、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3004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4年3月31日被告叶高江、田爱圭、田冬钱、卢美月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3月31日被告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万通证字第3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在450万元最高金额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00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经催讨未果。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18000元律师费。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2667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2月1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律师费18000元,总计2060667元;被告叶高江、田爱圭、田冬钱、卢美月、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叶高江、田爱圭、田冬钱、卢美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万通字30046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万通公司向本案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事实。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2014年万通证字第3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决议一份;证明:1.叶高江、田爱圭、田冬钱、卢美月对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2.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在450万元最高金额内提供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18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叶高江、田爱圭、田冬钱、卢美月、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第一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原告因本案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均事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已支出律师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已付,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叶高江、田爱圭、田冬钱、卢美月共同承诺对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同意在450万元最高金额内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被告叶高江、田爱圭、田冬钱、卢美月共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在4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116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正华车轴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高江、田爱圭、田冬钱、卢美月、浙江祥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