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异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金艳、江苏雨能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周远福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艳,江苏雨能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周远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异字第0002号异议人(案外人)张金艳。申请执行人江苏雨能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者。被执行人周远福。江苏雨能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远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张金艳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张金艳,江苏雨能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海燕、委托代理人叶碧波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金艳执行异议称,其与周远福于2012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而早在离婚前,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扶养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离婚协议将泰兴市泰兴镇丽景园2-507室房产分割给女方。江苏雨能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周远福之间的定作合作纠纷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在其与周远福离婚之后。且离婚后房产未能过户的原因是法院另案查封,故在执行本案中,法院查封属于其个人的房产无法律依据,请求解除查封。异议人江苏雨能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在订立公证文书时二人均明知其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其双方通过离婚分割财产,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二、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应当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查封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周远福名下,法院查封是正确的。经听证查明,江苏雨能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周远福定作合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泰商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雨能再生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审理中,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泰商初字第054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周远福位于泰兴市泰兴镇丽景园2幢507室住房一套,异议人在准备办理过户登记后发现该房屋又被查封,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周远福与张金艳于2012年6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已将二人共有的泰兴市泰兴镇丽景园2-507房分割给张金艳,因该房产于2012年6月1日被本院另案查封所以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查明,江苏雨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周远福定作合作纠纷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其与周远福因定作合同发生的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周远福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2011)泰兴证民内字第2号公证书、本院(2012)泰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调解书、(2012)泰燕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据。申请执行人经质证对异议人提交证据的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欠债务发生在异议人张金艳与被执行人周远福离婚之后,异议人张金艳无法预料离婚后周远福欠债的行为,所以不能认定其离婚分割财产的行为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虽房产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但异议人张金艳没有过错,所涉房屋应认定为张金艳个人所有,本院因本案查封该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0548-1号民事裁定书对泰兴市泰兴镇丽景园2-507室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倪小飞审判员 蔡建波审判员 刘年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