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塘民初字第6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敏惠与马秋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6737号原告赵敏惠。委托代理人苗国庆(原告之夫)。被告马秋梅。原告赵敏惠与被告马秋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国庆,被告马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惠诉称,原告系塘沽紫荆花园XX房屋所有人,被告系塘沽紫荆花园XX房屋所有人。2012年8月前被告将其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非法安装在原告房屋卫生间屋顶处,因被告父母在被告房屋居住,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父亲以前系同事,并未要求被告将热水器移走。2014年夏天原告房屋卫生间屋顶漏水,经专业人员检查后发现系被告安装的热水器压坏屋顶,导致漏水,维修费用需要3000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之父要求其将热水器移走,其表示同意,但迟迟未见其移机,此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之父,其开始推拖后来拒不移机。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1日报警解决,但被告父母对民警劝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其安装的热水器移至公共楼梯间屋顶处;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打印照片17张,证明被告将其热水器安装在原告房屋屋顶上,原告房屋屋顶漏水与被告安装热水器具有因果关系;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塘沽紫荆花园XX房屋所有人;3.房地产权属登记簿1张,证明被告系塘沽紫荆花园XX房屋所有人。被告马秋梅辩称,原告系塘沽紫荆花园XX房屋所有人,被告系塘沽紫荆花园XX房屋所有人。2009年被告购房后即安装了热水器,安装位置在所在楼栋楼顶,被告按照国家提倡的节能要求,由专业人员进行安装,安装热水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给任何人造成不便。被告安装完热水器后原告才购买的房屋。被告不认可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安装的热水器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塘沽紫荆花园XX房屋所有人,被告系塘沽紫荆花园XX房屋所有人。被告将其热水器安装在原告房屋卫生间屋顶处。2014年原告发现其房屋卫生间屋顶漏水,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安装热水器导致原告房屋漏水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热水器移开并赔偿原告维修费、误工费共计4200元。庭审中被告以其安装的热水器未侵害原告合法权利、与原告房屋漏水不具有因果关系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应为业主共有,本案中紫荆花园XX栋楼顶为XX栋所有业主共有,任何共有人均有合理使用该楼顶的权利,但任何共有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原告现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安装热水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房屋卫生间屋顶漏水,被告热水器也安装在原告房屋卫生间屋顶处,但仅凭以上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卫生间屋顶漏水与被告安装热水器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也不能排除导致其房屋卫生间屋顶漏水的其他原因。因不能确定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与维修相关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房屋卫生间屋顶漏水确需维修,被告热水器又安装在原告房屋卫生间屋顶处,被告应移动其安装的热水器位置为原告维修其房屋卫生间屋顶提供便利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安装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塘沽紫荆花园XX房屋卫生间屋顶处的热水器移开,为原告维修房屋屋顶提供便利;二、驳回原告赵敏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