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梁永旺与北京市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旺,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504号原告梁永旺,男,1953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法定代表人吴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旺与被告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旺,被告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旺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与被告控股的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危房改造回迁安置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18个月内办理产权证,但原告一直未领取到房产证。虽然多次交涉,但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为了加快解决这一问题,原告与小区的30多名业主商议后决定共同前往方晟的上级单位即被告单位上访,要求给予明确答复和解决。2013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到达被告单位后,被告单位雇佣的三名保安将原告强行拦截,并将原告殴打昏迷,当时同去的维权业主立即拨打了110报警,警方到后将原告送往协和医院抢救。经协和医院的救治,原告才从昏迷中苏醒过来。由于原告原先就患有冠心病,这次虽然被抢救过来,但由于被告保安的不法侵害使原告的冠心病病情加重,不得不住院治疗,做了支架。事发后,被告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道歉、没有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医疗费12763元;2、营养费1000元;3、精神损失费1000元;4、护理费1500元。共计16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单位的保安没有打原告。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被告保安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我们不认可。事情经过是原告去被告单位上访,原告非要见领导,当时保安说不能上去必须有通报和预约的程序,上访的人要强行闯入,保安在二层拦截,双方推搡起来。被告没有动手打人,原告自己倒地,报案之后公安没有做笔录,直接给原告开单子让原告去诊断,被告没有侵权事实所以也不承担侵权结果。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永旺因与被告下属单位签订危房改造回迁安置合同后迟迟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见领导过程中与被告公司的三名保安发生冲突,导致原告梁永旺倒地受伤,伤情为××。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为12789元(其中2013年12月12日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879.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见被告领导时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2013年12月12日发生的医疗费879.54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梁永旺医疗费四百三十九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梁永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梁永旺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柯东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诗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