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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王光林、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王光林,杨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李海生,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光林,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杨晓琴,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原告李海生与被告王光林、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被告王光林到庭,被告杨晓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光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打款194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光林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5日,2012年被告给原告偿还本金9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杨晓琴系被告王光林的妻子,故被告杨晓琴应对其与被告王光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提供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光林给原告李海生出具的200万元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光林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光林与被告杨晓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光林辩称,该200万元的借款借据是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时原告预扣6万元的利息,实际打款194万元。原告所诉借款利息的结算情况及本金偿还情况属实。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军,具体如何偿还待本被告与王军协商后才能确定。被告王光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晓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王光林均无异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光林无异议,故该证据能证明一、被告王光林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李海生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预扣6万元的利息,实际打款194万元;二、被告王光林与被告杨晓琴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光林给原告李海生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预扣6万元的利息,实际打款194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光林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5日,2012年被告王光林给原告偿还本金9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王光林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林向原告李海生实际借款19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光林与原告李海生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光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晓琴系被告王光林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晓琴应对其与被告王光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光林、杨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生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王光林、杨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关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年月日年月日主办单位或拟稿人:年月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0010号2015年1月14日封发原告李海生,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康家墕路北巷7号。身份证号:61272219630803029X。被告王光林,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石堡墕小区3号楼4单元401室。身份证号:612722197010200713。被告杨晓琴,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光林妻子。身份证号:612722197107070724。原告李海生与被告王光林、杨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被告王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光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打款194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光林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5日,2012年被告给原告偿还本金9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杨晓琴系被告王光林的妻子,故被告杨晓琴应对其与被告王光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提供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光林给原告李海生出具的200万元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光林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王光林与被告杨晓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光林辩称,该200万元的借款借据是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时原告预扣6万元的利息,实际打款194万元。原告所诉借款利息的结算情况及本金偿还情况属实。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军,具体如何偿还待本被告与王军协商后才能确定。被告王光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晓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王光林均无异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光林无异议,故该证据能证明一、被告王光林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李海生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预扣6万元的利息,实际打款194万元;二、被告王光林与被告杨晓琴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王光林给原告李海生出具20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预扣6万元的利息,实际打款194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光林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5日,2012年被告王光林给原告偿还本金9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王光林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林向原告李海生实际借款19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王光林与原告李海生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光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林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晓琴系被告王光林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晓琴应对其与被告王光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光林、杨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生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王光林、杨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关林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