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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刘慧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秦其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慧国,秦其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2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应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国,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其洋,无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与被上诉人刘慧国、秦其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叶应芳,被上诉人刘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其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2日,被告秦其洋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口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港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秦其洋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秦其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慧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苏H×××××号轿车系被告秦其洋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55871.66元。2011年4月24日至5月13日期间,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原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出医疗费17770.2元。2013年2月15日至2月23日期间,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发生医疗费6444.76元。出院期间原告为复诊检查又支出门诊费用668元。2014年5月13日,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刘慧国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遗留两下肢不等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休息期限36个月、营养费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12个月。3、2011年4月24日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间接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0%左右为宜;2013年2月15日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原告为此支出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费用1560元,被告安邦保险支出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2006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42175.6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原告刘慧国共发生住院医疗费42175.63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判决被告安邦保险赔偿前期医疗费用42175.63元。后被告安邦保险依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三者险限额尚余157824.37元。原告刘慧国和妻子刘彩霞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刘月佳生于1997年12月17日、次子刘健生于2006年11月8日)。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刘慧国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于2005年8月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其损失仅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在本案中不要求秦其洋承担,由双方自行协商。对此,被告秦其洋未表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所驾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要求按照购买时的价格赔偿5800元(该车购置时间是2002年12月16日),对此,仅提供了一张机动车销售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坏及修理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慧国妻子刘彩霞对两次诉讼中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一致问题到庭陈述,刘慧国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告知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因未能找到而到交警队找当时处理事故的顾智猛警官帮忙,要求再补发一份。顾警官当时未在办公室,交警队的其他警官(具体是谁刘彩霞记不清楚)了解情况后从电脑中重新打印了一份,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后交给了刘彩霞。此后,刘彩霞又找到了原认定书,并提交法院,但未将补发的那份认定书退回交警队,而是在本次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原审原告刘慧国诉称,2006年10月22日,被告秦其洋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口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港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其洋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296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营养费7300元、护理费25550元、误工费97564.5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800元,合计271515元。原审被告秦其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两次诉讼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不一致,第一次诉讼中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处理事故的交警为顾智猛和屈波,本次诉讼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警为顾智猛和张勇,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秦其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苏H×××××号轿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秦其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审认为,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公安部第70号令发布,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失效日期2008年12月31日)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本起事故发生在2006年10月22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同年10月30日制发,交警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该项规定。其次,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多年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均认可了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而被告安邦保险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两份事故认定书存在交警名字不一致的问题,系工作中的失误造成,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关,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被告安邦保险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6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60元(353天×2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确定为7200元(12个月×30天×2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为25200元(12个月×30天×70元/天)。4、误工费,原告受伤休息期间不能从事劳动,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和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96228元(36个月×30天×89.1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女儿刘月佳和刘健均未成年,应当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补助,经计算,该项损失为78317.15元(32538元/年×20年×10%+20371元/年×(2+11)年×10%÷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损伤后果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其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8、财产损失,原审认为,原告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系客观事实,但因双方均未能对损坏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车辆已使用年限酌定损失为500元。9、鉴定费2760元,其中原告支付1560元,被告安邦保险支出1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1951.44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三者险余额内赔偿原告157824.37元,因安邦保险已支出1200元,仍需赔偿15662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保险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慧国156624.3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慧国负担369元,被告安邦保险负担510元。一审判决后,安邦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违反了商业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因此而承担的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保险限额,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2、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的处理事故的交警也不一致,一审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全责,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慧国辩称: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基于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服务关系,与保险责任限额无关;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事故认定书与事故的发生经过相互印证,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秦其洋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有无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问题。上诉人安邦保险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进行理赔,对诉讼的发生负有责任,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保险限额。诉讼费的分担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加重了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事故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存在两份事故认定书,但两份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一致,对于为何会有两份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刘慧国妻子在一审中也作出了解释,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