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邵华刚与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延安东路481号111室。法定代表人许世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洋,系公司职工。上诉人邵华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绍兴迪荡新城的御景华庭e2北区17幢1703室房屋以1940677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同时该合同还就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及购房款590677元,同年7月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25万元,同年8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0万元。2013年10月,原告等业主认为被告存在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未告知居民楼附近将建造大型垃圾中转站的行为,并与被告进行交涉,同时通过市长信箱等途径要求迁移世茂垃圾中转站。另查明,绍兴市规划局于2012年9月27日在官方网站对《绍兴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2012-2020年)》进行公示,在镜湖、越城、袍江和柯桥范围内共规划设置100个垃圾中转站,公示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宣传和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在建大型垃圾中转站等重要事实故意隐瞒,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存在许多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附近将建造垃圾中转站的事宜已于2012年9月在绍兴市规划局网站公示,即原、被告获取该信息的机会及来源是平等的,原告亦应在购买房屋前对周边设施予以充分了解。同时,垃圾中转站并非属于涉案商品房小区规划范围内的设施,相关法律亦未规定开发商存在必须向购房者告知规划范围外周边设施情况的义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或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撤销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邵华刚负担。上诉人邵华刚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垃圾中转站是由高新区管委会委托被上诉人代建的,被上诉人优于上诉人知道垃圾中转站具体事项。规划局网站公示只是在铁路上画了一个圆圈,并没有注明具体位置及大小,且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明确指出16、17幢后面为绿化、停车场,推翻了政府公示。二、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有权知道所购房产的全部信息。被上诉人明知所涉楼盘北面将建造大型垃圾中转站,不仅故意不在该垃圾中转站施工现场设立用于明示的标志标识,还在房产宣传销售过程中前后伪造广告牌,属欺诈行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存在大量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相关部门已经要求被上诉人整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涉案垃圾中转站已于2012年9月由绍兴市规划局在政府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对垃圾中转站的位置做了明确标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参考资料亦显示,涉案垃圾中转站与周围建筑物的间隔、面积等符合国家相关要求。三、垃圾中转站是属于规划红线外的建筑,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规划红线外的周边设施情况开发商必须进行告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邵华刚、被上诉人绍兴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而涉案房产附近兴建垃圾中转站事宜早在2012年9月已在绍兴市规划局网站公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这一情况。同时,垃圾中转站位于规划红线之外,并非属于涉案商品房小区规划范围内的设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开发商存在必须向购房者告知规划范围外周边设施情况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为构成欺诈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邵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