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保,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年底,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谈婚,由于原告怀孕要求人流处理,被告不同意,恳求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把小孩生下来,由被告抚养,然后再去离婚。由于原告年幼无知,稀里糊涂答应了被告的要求,便于2012年1月29日双方自愿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6月2日原告生育女孩取名杨某甲,现在随被告的母亲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无正业,喜欢去赌博不回家,原告对此埋怨被告,反而受到被告的打骂五、六次(一次用水果刀致伤原告左小指)。由于夫妻关系恶化,婚前婚后双方同居的时间只有一年多,各自外出务工期间只是偶尔电话联系,联系中也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下半年开始,双方为离婚事宜协商多次,由于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而未成。被告还在电话或者短信中对原告进行威胁,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无责任心,实施家暴,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勉强维持这种毫无意义的婚姻,对双方均为莫大的痛苦,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谈了三年多的恋爱才结婚,夫妻感情很牢靠。双方还于2013年7月底办理了生育二胎的准生证。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都夸大其词,婚后虽有分居,但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好,而是因为家庭的原因。被告是发信息威胁过原告,但是因为原告多次叫男性朋友打电话骚扰被告。婚生女儿杨某甲不应由被告一人抚养,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发威胁的短信,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找别的男人给被告发信息之后,被告才发这样的信息给原告的。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月29日在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2日原告生育女孩取名杨某甲,现在随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无责任心,实施家暴,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并逐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相识相爱多年而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只要在日后的夫妻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夫妻和家庭矛盾,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青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星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