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某传友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1982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六刑二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某撤回上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刑二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