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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小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赵某,太原市新华书店员工。被告曹某甲,太原市智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璞,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娟,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璞和马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双方均在异地学习和工作,由于沟通不便,实际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也无法有效沟通,在价值观念、生活习惯和性格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经常因为小事争吵。原告怀孕后,被告不但不期待和欣喜,还经常怀疑孩子身份,怀疑原告对婚姻的忠诚。原告曾提出去做亲子鉴定,打消被告的疑虑,但是被告拒绝了。2010年11月孩子还没有满月期间,被告不顾原告身体,依然对原告恶语相向,实施冷战。2010年12月,孩子满月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精神折磨,带着孩子回到原告父母处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真正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足15个月,而且被告性格自私,对原告和孩子很少付出,还在感情不和时强行与原告发生关系。2014年6月,被告无端指责原告与同事有婚外情,打了原告。2014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7月12日,被告来原告住所处准备带走孩子,后因警方介入,才未能如愿。2015年6月11日,被告和其父亲在孩子上幼儿园途中,将孩子抢走,并用手臂扼住原告脖颈,导致原告受伤。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曹某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造成的。由于原告的出轨行为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不利,而被告有充分的耐心和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所以孩子应当由被告进行抚养。原告是过错方,法庭应当按照有利于孩子和有利于被告的方式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所陈述的抢孩子的事情不属实,第一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但是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带走了孩子,被告得知孩子去向后去带孩子,结果原告叫喊说是人贩子抢孩子,被告被周围的人围住,被告只好拿出结婚证说太想孩子。在原告呼救过程中,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呼救才捂住了原告的嘴,不是勒住原告的脖子。被告也从来没有怀疑过孩子的身份问题,被告在2014年6月份的时候发现原告和其一个男同事的聊天记录比较暧昧,原告在电话中也向被告认可了其与该同事有不正当关系。综上,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孩子现在由被告抚养,被告要继续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生一子,取名曹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10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小民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认可自2014年6月20日左右开始分居至今,无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共同财产为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套,对该房屋原告未出资,对房屋坐落和面积等基本情况原告不清楚。被告陈述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原被告均未出资,房屋坐落等情况不清楚。针对该房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因照看孩子事情产生争执,原告报警称婚生子曹某乙让被告抢走,并针对被告给其造成的伤害申请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调解中,双方针对孩子抚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子,本应珍惜家庭,珍惜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针对双方争议的婚生子抚养权问题,考虑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了维护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婚生子曹某乙归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当庭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和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曹某甲自理。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敬丽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杨丽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