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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曹某某,女,住大同市。被告李某,男,住大同市。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依法登记结婚,于2013年生育一女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李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家庭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冲突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协商解决,轻易提起离婚,显系不妥。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据为证,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曹某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