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某、林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保园,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林某及辩护人刘保园、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与有业务往来的江苏天祝富邦炉料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林某相勾结,以牟利为目的,在过磅时采用虚构高碳铬铁的收货重量,致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多支付江苏天祝富邦炉料有限公司23.33吨的货款,价值130953元,后因被发现而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出库单、称量单、发货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劳动某、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财产,价值1309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林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林某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林某是在公司已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询问才如实供述的,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属坦白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杨某、林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次于其他被告人,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故林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被告人林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二、被告人林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林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