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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小名雨某某,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大专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唐某某,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大专文化,无业。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刑诉(20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雁、助理检察员李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成都购买疑似冰毒可疑物带回茂县,后交给曹某某让其保管,被告人曹某某将疑似冰毒可疑物藏于杨某某在茂县凤仪镇汾珉路租住的民房3-1房间内单人铁床下面。2014年6月30日,茂县公安局民警在例行检查中,在茂县水巷子宏达客栈301房间内发现曹某某、李某某,随即对二人进行询问,曹某某主动交代在茂县凤仪镇汾珉路租住的民房3-1房间内藏有毒品,后公安局民警在藏毒地点将疑似冰毒可疑物查获。经称重,疑似冰毒可疑物为13.6875克。冰毒可疑物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所检测出甲基笨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茂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情况说明、毒品承重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尿检报告、电子天平鉴定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3.68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该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聂远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茂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