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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商广玲与孙宗达、临沂市速莱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广玲,孙宗达,临沂市速莱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反诉被告)商广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宗达,居民。委托代理人裴玉晓,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速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笑,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商广玲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宗达、被告临沂市速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莱物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晨、被告孙宗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速莱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3990.62元【其中:医疗费5076.82元、护理费1548.8元(77.44元/天×10天×2人)、误工费4935元(49.35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邮寄费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孙宗达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我方也有损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0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速莱物流未答辩。反诉被告商广玲辩称,不需要答辩期。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我方在质证后承担20%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孙宗达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27费县探沂镇收费站东200米路口横过327国道时,与对行左拐弯的原告商广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商广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孙宗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商广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商广玲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076.82元,并主张交通费500元。费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治疗建议原告休息1-3个月,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在诉讼中支付邮寄费240元。原告商广玲系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其损失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孙宗达系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速莱物流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宗达给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还查明,该事故给被告(反诉原告)孙宗达造成了损失,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孙宗达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并主张交通费37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宗达驾驶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商广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商广玲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孙宗达负事故主要责任,商广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商广玲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孙宗达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速莱物流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原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核损为700元,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30元过高,但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彩信。原告商广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停车费,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住院病案,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邮寄费应为240元。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就与本诉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提起反诉。对因该事故给反诉原告孙宗达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商广玲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均提交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未造成反诉原告孙宗达受伤,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商广玲的损失为:医疗费5076.82元、误工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护理费987元(49.35元/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邮寄费240元,合计11094.82元。确定反诉原告孙宗达的损失为: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700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宗达承担80%的责任比较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广玲医疗费5076.82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3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0454.82元。被告孙宗达赔偿原告商广玲剩余损失: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00元、邮寄费240元,合计640元的80%,即512元(已支付的2000元待履行义务时折抵)。反诉被告商广玲赔偿反诉原告孙宗达:施救费4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700元的20%,即140元。被告临沂市速莱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商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孙宗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孙宗达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商广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庆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