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文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以其为家中独子,用铺面及住房向我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5日至归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以房产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文某某,乙方:(债务人、抵押人)杨某某。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及担保方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借款担保物,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本合同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乙方已收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第三条、借款的偿还:1、甲方在清偿借款后应当归还乙方借款合同。……甲方(签字):文某某,乙方(签字):杨某某,2013年9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文某某向被告杨某某主张债权,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所签署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乙方已收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故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份,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孙灿熙审判员 马 萍审判员 马 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跃霞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