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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赤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赤某携带作案工具,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官塘村“金滩”烟花专卖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红南京”香烟4条、“南京红杉树”香烟3条、“小苏烟”1条、“苏烟”1条、“金南京”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1条、“一品梅”香烟3条、“红塔山”香烟2条、“绿南京”香烟1条、“云烟”2条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19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70元。2011年4月11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了赃款19.5元及上述被盗香烟。被扣押物品现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赤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赤某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赤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赤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镇江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尚未追缴的赃款应当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80.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