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宇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宇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宇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上被告人陈宇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宇山帮助“阿东”到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德源大酒店8513号房门前抛售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3克、手机一台、吸毒工具一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宇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宇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宇山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宇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宇山来到“阿东”电话联系好的合浦县山口镇两广市场德源大酒店8513号房门前抛售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3克、手机一台、吸毒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宇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宇山的供述,民警刘某凯、莫某文、覃某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通话记录、毒品移交收据、随案移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2005)合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宇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宇山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宇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宇山归案后一直到庭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宇山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宇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宇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芸芸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泰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