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烟台铭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0月20日,我与被告、曲波等人在工作休息期间,曲波提出要和我比试摔跤,但我未同意,后被告突然抱着我将我摔倒在地,致我手腕有些扭伤,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问我服不服,随即上前从背后抱着我的腰再次将我摔倒在地,被告顺势压在我身上,致我腿部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法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83622.44元。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与案外人曲波玩闹比试摔跤,曲波被原告摔倒,其以玩闹的心态上前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倒地后并未受伤,原告不服并对我说如果我再次抱着他的腰我肯定不能将他摔倒,原告让我再次比试,我上前从原告身后抱着原告的腰,双方在比试期间共同倒地,原告受伤,故原告系与我在玩闹期间受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烟台铭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之间无矛盾。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等人在工作休息期间,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提出双方比试摔跤,原告予以同意,后双方在摔跤期间原告受伤。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到烟台象楠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的诊疗经过为: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经左小腿及脚踝石膏外固定,输液消炎消肿,中成药续筋接骨治疗,经上述治疗原告病情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烟台铭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好转出院。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29日,原告分别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行胫腓螺钉取出术、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5月2日原告出院时一般状态良好,患肢感觉、血运良好。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33511.44元(含病历复印费20元)。原告于2013年6月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原告四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以原告伤情系被告过失造成、原告所受伤害系轻伤为由决定对原告的报案不予立案。2014年1月6日,原告就其伤情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4个月;伤后两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现原告状诉至本院,并当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511.44元(含病历复印费20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68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5945.44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婚生子王润泽需要抚养,事发时婚生子3岁,根据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其酌情主张为1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均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只楚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及证人张庆涛、张罡、曲波的询问笔录6份。其中,原告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时其看见张罡在玩手机,其过去刚站好,郑某某突然窜到身后抱住后腰将其摔倒,其要求郑某某将其拉起,郑某某不情愿的过来将其拉起,嘴里念叨着“你一个当兵的摔不过我,别看你个子挺大的,会武术也摔不过我”,其说“我在这休息,你平白无故的为什么来摔我,这不是摔不过摔得过的问题,而是你一个车间主任,我在休息的时候为什么来摔我”,郑某某称就摔了怎么样,后其坐在一木头上,郑某某在洗手,厂长张庆涛过来说“你这么大个子,还当过兵,怎么还摔不过郑某某”,其称“厂长这不是我的错,而是我在这休息,他平白无故来摔我,而且我没有和他闹着玩的意思,他平白无故的将我摔倒,我手腕到现在还疼呢”,郑某某听完后说“你不服么?”其就跟郑某某理论,并说“我不服,你是管理者,凭什么摔我”,接着郑某某窜过来又抱其后腰,想将其摔倒,其弯腰用右手抓住郑某某的右腿裤子拉,但没有拉动,其挣扎尽量站着防止被摔倒,并扭动身体转身,嘴里喊停,其转过身后从后面抱着郑某某并紧紧抓住郑某某的后背衣服,当时身体腾空,其用左脚从后侧扣住郑某某右腿,其想把脚抽出来,怕被郑某某摔倒,紧抓郑某某的衣服,后郑某某松开手并推其肋部,致其往后倒,结果左脚撑不稳扭了一下,其倒地前用手拉了一下郑某某,将郑某某带倒了,郑某某坐在其小腿上,因左脚疼痛厉害无法站立,其被送到医院。原告还称,当时其不知道郑某某为何与其摔跤,郑某某说是与其闹着玩。被告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时其带领王某某、曲波、张罡干完活后休息时,王某某与曲波在一起撕把闹着玩,后来曲波说不闹了要求休息,其上前跟王某某说“我来”,其与王某某闹着摔跤,其绕到王某某身后抱着他的腰,将王某某摔倒,摔倒后其坐下休息,王某某不服要求再跟其摔跤,王某某让其直接抱着他的腰摔跤,其站起来从后面抱着王某某的腰,二人就摔起跤来,其用左腿绊着王某某的左腿,两人一起向左倒在地上,其左腿被王某某的腿压着,王某某说“停、停,腿不行了”,双方分开后,王某某说站不起来,疼得厉害,后其与他人将王某某送到医院,经诊断王某某左小腿后侧小骨骨折。证人张庆涛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时曲波和王某某俩人在闹着玩摔跤游戏,结果曲波摔不过王某某,曲波就不跟王某某玩了,郑某某就跟王某某说了几句话,意思是“曲波摔不过你,咱俩试试”,王某某就同意了,他们二人就相互抱着摔起来,郑某某从正面抱着王某某用腿一绊将王某某摔倒,二人都倒在地上,王某某在下面,郑某某趴在王某某身上,后郑某某起来坐在旁边木头上,王某某也站起来在原地,王某某与郑某某在那里说闲话,后其看见郑某某又将王某某摔倒在地,郑某某在上面,王某某在下面,王某某说“别动、别动,我的腿好像断了”,其过去看见二人抱在一起,二人的腿别在一块,郑某某慢慢站起来,王某某在地上躺着说腿好像断了,站不起来,后王某某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腓骨骨折。张庆涛还称,其可以肯定当时王某某与郑某某是在闹着玩,第一次二人摔跤时其在场,第二次摔跤后双方没有什么言语冲突,周边的曲波、张罡也说是他们二人在闹着玩。证人张罡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时王某某与曲波比试摔跤玩,后来二人停止了,郑某某与王某某说了几句话,意思是他们二人比试摔跤,看谁厉害,后来他们二人就摔起跤来,他们闹着玩了一会儿就停止了,其不知道谁胜谁负,他们在一边说话聊天,各自说自己厉害,谁都不服谁,要求再比试一下,后来二人就又摔起来,其在一边玩手机,后听王某某说“别动,我腿断了”,其以为王某某说假话就没有留意,王某某又说了一遍,其过去看了一下,此时厂长张庆涛回来问怎么了,其跟厂长称二人玩的时候把腿摔了,当时王某某仰面躺在地上,郑某某从王某某身上慢慢起来,王某某坐起来用手握着脚腕,王某某试着站起来,但站不起来,后来王某某被送到医院治疗,医生称王某某左腿有块小骨骨折,王某某的伤是他们二人在第二次摔跤时造成的。张罡还称,之前其听说王某某与曲波之间也玩过摔跤的游戏,王某某受伤后,与郑某某之间没有言语冲突,他们二人当时挺好的,他们之间以前也没有矛盾。证人曲波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时其与王某某打闹了一会,其累了双方就不闹了,其和王某某在树底下坐着,这时车间主任郑某某过来,郑某某对王某某说“你当过兵,身手挺厉害的,我跟你比试一下摔跤,我个子矮还瘦,你敢让我一下,让我从身后抱着你,看谁能摔过谁”,后郑某某就抱着王某某的腰,二人就摔起跤来,二人摔了一会儿,王某某说不摔了,并说腿抽筋了,当时其看见王某某的左脚勾在郑某某的腿上,但郑某某已经发力控制不了,郑某某抱着王某某把王某某摔倒在地上,王某某倒地时踩在一个水坑里,脚腕扭了一下,王某某说左脚腕疼,站不起来,后来厂长到现场,将王某某送到医院。原告对其上述陈述无异议,但对被告及三证人的陈述有异议,并质证称,在第二次摔跤前双方已发生口角,其不想在上班期间与被告打闹,但被告仍第二次上前将其摔倒;张庆涛在第二次摔跤期间并未在场,故张庆涛关于第二次摔跤经过的陈述其不予认可;其与被告当时存有言语冲突,不属于闹着玩,张罡当时在看手机,对事发经过不清楚,张罡只是推断双方在闹着玩;曲波只是陈述了第一次摔跤经过,实际上有两次摔跤经过,事发前曲波确实要与其摔跤闹着玩,但其并未同意。被告对其与三证人的上述陈述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并质证称当时双方是闹着玩,并未发生口角。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复核决定书、原告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庆涛、张罡、曲波在公安机关陈述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素无矛盾,事发时被告郑某某出于玩闹的心态邀请原告王某某比试摔跤,原告王某某予以同意,双方在摔跤期间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清楚,有证人张庆涛、张罡、曲波的陈述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之责。原告关于在其不同意与被告比试摔跤的情况下被告将其摔倒致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成年人,能够预见到其与被告摔跤有可能会造成伤害的后果,但原告未予拒绝,原告对其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但其伤情尚不足以给其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后果,亦不影响其收入,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11.44元(含病历复印费20元)、误工费9421元、护理费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60277.4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50%的赔偿责任计80138.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及法医鉴定费共计80138.7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3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734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