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强与黄杨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黄杨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容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杨传。原告李强诉被告黄杨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艺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记录。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杨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黄杨传名下的坐落于容县容州镇兴容街196-1号、196-2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容国用(2004)第XXXXXXXX、容国用(2004)第XXXXXXXX,房产证号:容县字第XXXXXXXX、容县字第XXXXXXXX**】以及对登记在黄杨传所有���坐落于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的国有建设用地一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容国用(2013)第XXXXXXXX号】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缺乏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500000元,其中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本金为250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月利息按照2%计算。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月2%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杨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强与被告黄杨传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2500000元(其中有2410000元经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被告分别书写了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为两个月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此款借期为半年,即从2014年4月1日其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每月人民币伍万元,每月1日付清,本金到期一次付清……”。2014年5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给原告。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电汇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已提供了被告黄杨传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是双方自愿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杨传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利息从中扣减。被告黄杨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杨传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给原告李强;二、被告黄杨传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强(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杨传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利息从中扣减)。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7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2400元,由被告黄杨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艺予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璐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