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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赵林展与何玉川、周淑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展,何玉川,周淑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40号原告:赵林展。被告:何玉川。被告:周淑敏。原告赵林展诉被告何玉川、周淑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川、周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展诉称:原告给被告加工绣花,被告欠原告24000元,该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24000元及违约利息(利息从起诉日开始至实际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原告赵林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玉川、周淑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何玉川、周淑敏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林展曾为被告何玉川加工绣花;2014年1月29日,被告何玉川向原告赵林展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何玉川欠原告赵林展加工款24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玉川欠原告赵林展加工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何玉川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何玉川、周淑敏夫妻关��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何玉川、周淑敏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该加工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何玉川、周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玉川、周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林展加工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何玉川、周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郑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