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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翁静波、沈阳恒聚投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静波,沈阳恒聚投资有限公司,郑朝辉,朱爱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翁静波。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委托代理人:张进金。被告:沈阳恒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平。第三人:郑朝辉。第三人:朱爱祖。原告翁静波诉被告沈阳恒聚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郑朝辉、第三人朱爱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翁静波于2014年1月14日以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翁静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静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翁静波负担。审 判 长 张彦强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