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壮族,住河池市东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遂伙同何某、黄某(两人已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合谋到沙井街道共和花园盗窃他人财物换钱用。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韦某、何某、黄某携带工具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花园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分别进入小区,各自实施盗窃。韦某发现6栋的大门没有关上,遂从大楼电梯上到19楼,韦某从楼台处戴上防滑手套沿着铁水管攀爬到1702房的阳台处,拨开防盗网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放于房间的120元人民币和170元港币。韦某在房间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梁某发现,在逃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在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