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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福存与姜希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存,姜希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梁福存。被告姜希川。委托代理人李树庆,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福存诉被告姜希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存诉称,2014年3月到2014年9月期间,山海关同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在山海关南海道小区西侧铁新街市场南河道上盖房进行市场开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姜的施工队在事主未知情的情况下将南海道5号楼我家院内一棵高15米、直径0.5米、树龄26年的香椿树私自砍倒,我多次与该公司董事长姜希川理论赔偿问题,但姜对此事置之不理,百般推诿,姜希川的工程完工了,我家的树却倒了,树每年自产香椿200-250斤,每斤15元,要求赔偿5年,因此,我要求山海关同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姜希川赔偿砍树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四张,证明树被砍倒、现在原告家院心存放的情况。被告姜希川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事实,才会产生赔偿义务,而答辩人并未实施本案所称的私自砍伐香椿树的行为,对此也毫不知情,并且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没有说明是答辩人砍的树,因此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没有赔偿义务,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被答辩人主张所有权及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林木属于不动产,应有林业部门登记,并颁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被答辩人无法提供林业部门颁发的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被砍的树归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15000元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希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8年前在山海关南海道小区5栋1单元楼下一座房屋的院心里栽种了一棵香椿树,其未向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因被告在其院心附近、山海关铁新街市场对面的河道上盖市场,香椿树被被告手下的人砍倒,故其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5000元的损失,损失计算依据为香椿树每年产香椿200多斤、每斤15元,要求被告赔偿5年的损失。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了照片四张,照片上显示的主要内容为一个树桩、一棵倒在地上的树。庭审中,原告称砍树的人系被告手下的人,具体是谁砍的原告亦不知道。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过错实施了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四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诉请的损失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砍树的系被告手下的人,故其坚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意见,因具体侵权人并非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有法律上规定的其成为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而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谁、具体侵权人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福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