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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强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梅华法刑强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陈某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五华县,系被告人陈某某之父(未到庭)。指定诉讼代理律师缪运周,系五华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医申(2014)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向本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陈某某以及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诉讼代理律师缪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涉案精神病人陈某某以运气不好为由,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其位于本县某镇某村放在老屋(清和楼)二楼角间里的禾杆,烧毁房屋一间。然后又走到其老屋背后地名黄泥塘的山上其太婆的坟地边,再次用打火机点燃捡到的禾杆,从而引起山林火灾。经鉴定,山林过火面积510亩,其中有林地155亩,造成经济损失35325元。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案发、前后及作案时均处于发病期,故评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申请涉案精神病人陈某某应当送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系统治疗,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归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梅市三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76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某,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烧毁房屋一间及放火引发山火,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陈某某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依法对陈某某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李法宁审 判 员  钟伟萍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