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耿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辩护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丁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于上海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崇明县庙镇庙中村14队电力施工时,通过采用将自己的拖拉机停放在公用泥坝上不予让行的方式向施工方强拿硬要财物,由于施工车辆不及时通过会使施工停滞,施工方负责人张某被迫写下人民币5000元欠条,当场交给耿某某后得以通行。同月30日,被告人耿某某凭该欠条向被害人张某索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耿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警方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耿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耿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严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人口业务管理信息查询系统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人民币500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减小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