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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1号原告:赵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依伊。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一争吵就动手殴打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儿周依伊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双方关系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周依伊。本院认为,经分析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现状,原、被告婚后虽因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改正自己的缺点,互敬互谅,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