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易彬彬、易际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易彬彬,易际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824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430号丰元国际大厦b幢11楼。法定代表人:强红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系公司法务。被告:易彬彬。被告:易际沛。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易彬彬、被告易际沛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彬彬、被告易际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易彬彬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汽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贷款总额为244025元,被告易际沛同意为被告易彬彬与原告的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被告易彬彬在履行担保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朝晖支行向被告易彬彬发放贷款220900元。后被告易彬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0月25日,朝晖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共计扣款141593.69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返还代垫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易彬彬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本金141593.69元及资金占用费1774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主张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易际沛对被告易彬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易彬彬购车事实。2、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易彬彬通过原告申请购买汽车、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责任、被告易际沛在反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3、担保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易际沛签署、愿意为原告承担反担保、为被告易彬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易彬彬与朝晖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的事实。5、垫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易彬彬垫付代偿款141593.69元的事实。6、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易彬彬垫付合计金额为141593.69元的事实。被告易彬彬、被告易际沛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易彬彬、被告易际沛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均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易彬彬、被告易际沛签订了编号为lcc347号《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约定:被告易彬彬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易彬彬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易际沛同意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被告易彬彬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具体内容约定如下:被告易彬彬首先应支付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01000元,余款由被告易彬彬通过原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担保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贷款额为人民币244025元,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额6777元。被告易彬彬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被告易彬彬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易彬彬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另合同还约定:被告易际沛作为被告易彬彬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易彬彬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被告易彬彬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因被告易彬彬、被告易际沛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诉讼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易彬彬、被告易际沛任何一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需要支出的款项。同日,被告易际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中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信用卡分期费用、车辆折旧损失、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在内的所有款项。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各类款项;保证期限至《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完成并偿还完毕时结束。2012年9月5日,被告易彬彬与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9237《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易彬彬向销售商购买奥迪轿车一辆,交易总价人民币为316000元,被告易彬彬自行支付首付款951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20900元,被告易彬彬通过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3)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业务;朝晖支行负责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易彬彬指定的账户(户名: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2×××7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内,同时被告易彬彬承诺:朝晖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朝晖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易彬彬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易彬彬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易彬彬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易彬彬应向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23039.87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36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易彬彬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朝晖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朝晖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易彬彬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与此同时,原告向朝晖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被告易彬彬在其与朝晖支行签订的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9237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将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户名: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12×××51)内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易彬彬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朝晖支行有权直接要求本单位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单位上述保证金账户和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其他任意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然被告易彬彬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为此,朝晖支行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同年12月25日、2014年5月23日、同年10月24日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了35811.94元、35204.67元、35206.44元、35370.64元,共计人民币141593.69元。原告经向被告易彬彬、被告易际沛催讨未果后,遂将两被告起诉来院。又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4日由原企业名称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因透支债务人被告易彬彬未能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债权人朝晖支行代为履行了所积欠款项共计人民币141593.69元(截至2014年10月24日)。根据原告与被告易彬彬、被告易际沛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约定,原告除有权向被告易彬彬追偿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易彬彬按照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易彬彬支付上述代偿款本金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之诉请,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被告易际沛自愿就原告为被告易彬彬购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被告易彬彬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且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属于反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易际沛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易彬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彬彬支付给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41593.69元,偿付资金占用费1774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以141593.6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易际沛对被告易彬彬上述第一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3.50元,由被告易彬彬负担,被告易际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