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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倪秀霖与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霖,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马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倪秀霖,女,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黄瑞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秀霖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马江征收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秀霖、被告马江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秀霖诉称,原告有一栋一层房屋建在国家分给本人的承包地上,国家分给本人的承包地面积为三分六亩,换算成平方是239.7平方米。在本人三分六亩地上的建筑物房屋是本人出钱建的,当时钱是给我二哥倪财东,他帮我和他房屋建在一起,已建三十年(原本人出生、生活在快洲村,后来才出嫁到福州)。这次拆迁是本人亲自带拆迁单位人一起到我承包地上丈量房屋面积,房屋实地丈量部分面积为155.86平方米(面积是拆迁单位人现场丈量提供给我的),还有隔间北边大房间面积还没量,现已被拆毁。以前在我承包地上房屋是借给我二哥倪财东用,帮助我二哥家,我二哥去世后,房屋空在那里,偶尔也拿去出租,我都叫我妈到他妻子那里拿房租。房屋地址在福州市马尾区快洲村(官田片地段)官田片1号。房屋属拆迁范围,今年三月拆迁单位进入快洲村开始拆迁,本人房屋面积部分也已被拆迁单位实地丈量了,但不与本人签拆迁协议。拆迁单位突然拿出没有地址门牌号、土地四边相邻、面积、平面图等什么都对不上我土地及房屋,根本不是我房屋这块地的土地证,说是我这块地被别人做的土地证,他就按别人做的土地证拆迁。如果不拆迁,拆迁单位不拿出别人的土地证,我根本不知道我的承包田地会被别人做了土地证。被别人做土地证那是不可能的,以前我从没有看到过有这样的土地证。今年六月左右在本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拆迁单位把我承包地上房屋也拆毁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本人三分六亩土地上被拆迁单位拆毁的房屋实地丈量房屋部分面积155.8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653.80元赔偿,共赔偿人民币1972221.27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拆迁单位把国家分给我的承包地上房屋错误的与别人签订拆迁协议,未通知我,把我承包地上房屋也拆毁,又拒绝与我签订拆迁协议,已侵犯我合法权益。请求法判令拆迁单位赔偿原告一栋一层房屋实地丈量面积155.86平方米,每平方按单价12653.80元赔偿,共赔偿人民币1972221.27元。被告马江征收中心辩称,我单位只负责房屋拆迁补偿范围,土地征收补偿不是我单位的工作范围,而且集体土地的补偿也是补偿给村委会的,不是给个人的。我单位查询了所有征收档案都没有查询到与原告有关的相关信息。按原告的意思,其与郭碧英的房屋有关联,但从郭碧英的档案来看,其房屋有相关合法的��件,有公示,有郭碧英本人的具结,还有马尾镇相关的确认,因此被告的征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诉称“答辩人将分给我的承包地上的房屋错误的与别人签订拆迁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现有的证据并无法证实其所称的“官田片3分6亩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房屋的征收拆迁是政府或具体负责的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如果因征收拆迁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财产损害,相对人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原告诉称,其主张自己房屋被征收拆迁,而征收单位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拆迁单位拆迁行为违法,拆迁行为损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要求赔偿,但该赔偿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诉范围,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秀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倪秀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