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陈保华、陈怀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陈保华,陈怀永,陈保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中段南816号,机构代码:86903116-1。负责人王云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友。委托代理人马永刚。被告陈保华。被告陈怀永。被告陈保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陈保华、陈怀永、陈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存友、马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华、陈怀永、陈保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保华、陈怀永、陈保山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陈怀永、陈保山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1、被告陈保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等。2、被告陈怀永、陈保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保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怀永、陈保山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记账凭证一份。4、被告身份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陈保华、陈怀永、陈保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10049146)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叁万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第五条借款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贷款人栏加盖其印章,被告陈保华和被告陈怀永、陈保山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被告陈保华在记账凭证客户签名栏签名捺印后,原告为被告陈保华个人银行账户授信3万元,之后被告陈保华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保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怀永、陈保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陈保华、陈怀永、陈保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保华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保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怀永、陈保山自愿为被告陈保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陈怀永、陈保山应当按照约定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保华、陈怀永、陈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陈怀永、陈保山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怀永、陈保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保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保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亚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