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顺中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顺中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36号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上海顺中富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顺中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玉锋,被告法定代表人范贤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上海商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陆公司”)签订了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商陆公司,保险类型为物流责任险,保险标的为涂料、机械设备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保险人商陆公司分别受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泰公司”)、日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负责运输委托承运的涂料、试剂、滑润油、空压机配件等货物,由上海发往重庆。商陆公司后又将上述货物给被告负责运输。2013年5月30日,被告委托毛玉平驾驶“渝BF09**/渝B59**挂”进行实际运输。2013年6月1日下午,承运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进入重庆城区1720方向KM+150M处发生车辆自燃火灾,导致挂车上货物受损。被告得知货损情况后告知被保险人商陆公司,并由商陆公司向原告报案。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确定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211,363元,理算金额201,363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金201,363元,并取得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故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201,363元。被告上海顺中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商陆公司通过扣付运费的方式已向其索赔287,740.20元,该赔款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故其不应再赔偿损失;2、商陆公司在收到保险理赔后,向其支付了170,000元,但未说明原因;3、原告未向其追讨过款项,故不应计算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流责任保险单;2、公估最终报告、理赔款��付凭证、赔款收据及收益转让书;3、金力泰公司致商陆索赔函、商陆公司与金力泰公司的赔偿协议、金力泰公司开具给商陆公司的赔偿款收据及发票、受损货物买卖合同及发票;4、公估询问笔录、公估现场清点记录表、公估查勘记录表、公估损失清单、被告出具的事故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疾跑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权益转让书是在其赔付商陆公司的28万多元之后形成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明、1份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已向商陆公司赔付了损失28万多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在(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一证据予以了认定,该判决已生效,证据本身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了被告起诉上海德望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该案中,被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其委托重庆茂杰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的14票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所载货物烧毁,经事故认定,系上海德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其运输的两票货物电瓶线路短路所致,故要求上海德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商陆公司委托其运输的涉案货物在内的损失共计620908.37元。诉讼中,被告提供了1份���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如下:“我上海商陆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顺中富物流有限公司发往重庆货物(原料、润滑油)共计151件。在2013年6月1日在重庆长寿县高速公路发生自燃,造成货物烧毁,经济损失达287,740.20元,该批货物的经济损失已在上海顺中富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费中扣除。2014年2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已通过扣减运费的方式向商陆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236,620.72元,上海德望物流有限公司应在限期内向被告赔偿包括上述货物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款318,749.52元。之后,上海德望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现有查明事实表明,商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取得了作为第三者的被告赔偿后,未向作为本案原告的保险人告知这一事实,导致原告仍向其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该保险赔偿金高于商陆公司向被告取得的赔偿款,因此,如原告现仍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已超出了其代位求偿的范围,属于要求被告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诉讼中,被告还确认商陆公司在取得保险赔偿金后,向其支付了170,000元,但未能明确具体的支付时间及支付原因,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向商陆公司的赔偿款为236,620.72元,故本院不能认定这170,000元为商陆公司重新减少被告的赔偿款而作的支付。该170,000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顺中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1,363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减半收取计2,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6元,由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