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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5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7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9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聪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1米多长的木方连续击打冯某某的腰部、头部等处,致被害人冯某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因修建武广大道揭表工程中发生过矛盾。2014年9月27日11时许,冯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湘潭县梅林桥镇安营村杉山组地段时,被告人李某某的哥哥李某某拦住冯某某,冯某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把割鱼草用的镰刀与李某某对峙,李某某上前欲抢冯某某手中的镰刀而与冯某某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冯某某手中的镰刀划伤了李某某的头部并将李某某甩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便从屋前的坪里拿起一块1米长的木方连续击打冯某某的腰部、头部等处,将冯某某打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冯某某的损失为脑震荡,头皮挫擦伤并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腰2棘突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冯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60480元,获得了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彭志林、李某某、彭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的损失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李某某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冯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二年;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殴打而被行政拘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冯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曾产生过纠纷,其哥哥李某某拦截冯某某的摩托车后发生斗殴纠纷,李某某持木方连续击打冯某某的腰部、头部等处,致被害人冯某某轻伤二级,侵害其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凤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