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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坚强与杜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强,杜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789号原告:王坚强。委托代理人:张光阳。被告:杜国金。原告王坚强为与被告杜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25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杜国金所有的权利价值在100000元范围内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后因被告杜国金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强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国金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国金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杜国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杜国金因经商需要,向原告王坚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坚强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号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杜国金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国金向原告王坚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国金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杜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坚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杜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微信公众号“”